- 委託人:阿凱
- 案件類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 本案結果:緩起訴、戒癮治療
- 所在地:台中
- 承辦律師:許文鐘律師
文章快速導覽
Toggle事實經過
阿凱因工作壓力大而長期服用安非他命,也因此與小石相識結為朋友。小石向阿凱稱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帳戶代為收販賣毒品之款項,阿凱遂提供帳戶協助收取交易價金。
某次小石販賣毒品時,竟是警察佯裝成一般買家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小石不疑有他,而將阿凱的帳戶提供給警察匯款用。警察循線查獲該帳戶持有者為阿凱,傳喚阿凱至警察局說明做筆錄並驗尿,結果驗尿反應為陽性,阿凱害怕會因此入獄服刑,經法律諮詢後,欲請專業律師協助撰寫聲請戒癮治療狀。
律師主張
- 針對施用二級毒品者「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會採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二擇一的戒治方式,前者人屬於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保安處分手段,而戒癮治療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讓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生活。阿凱雖5年前曾經因施用毒品而進入戒治所勒戒,但已超過法定3年期間,因此仍有望再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處分。
- 聲請戒癮治療需要固定時間到指定醫療院所治療追蹤,且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阿凱的薪資收入穩定、有老人家需照顧,且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並配合調查,故可向檢察官說明阿凱家庭狀況及悔過之意,並有能力、有時間定期回診追蹤,改善施用毒品的習慣,比起勒戒可能使其生活、工作受影響,未來更難回歸社會,更應向檢察官聲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本案結果
經阿凱和許文鐘律師諮詢後,認為許律師實務經驗非常豐富,曾幫助多位當事人爭取成功之案例,決定委任許律師協助撰寫戒癮治療聲請狀,最終成功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
本案相關法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