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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仙人跳怎麼辦?情投意合卻被告妨害性自主,委任律師力爭無罪

遭遇仙人跳怎麼辦?情投意合卻被告妨害性自主,委任律師力爭無罪
免費法律諮詢人:小劉 案件類型:妨害性自主 所在地:台中 諮詢律師:林倩芸律師 諮詢問題: 小劉是一名職業軍人,休假時,他在線上遊戲中認識了一個女生,對方今年23歲,和小劉非常聊得來,因此兩人常常在一起玩遊戲時一邊談天說地。因為感覺彼此一拍即合,雙方決定要在現實中見面,於是小劉和女方相約到女方家附近唱歌。兩人在KTV從早上待到傍晚,在包廂內喝了一點啤酒和水果酒,雖然有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但並沒有進展到實際發生性關係,而且過程一切都是你情我願,並沒有任何強迫行為或趁機吃豆腐的情況發生。但當天晚上,兩人散場各自回家後,小劉突然收到警方的通知,說小劉有涉犯妨害性自主的罪行,需要小劉配合去做筆錄。女方對小劉開出了天價賠償金,但小劉根本沒有強暴她,也認為以自己的經濟能力自己完全不能承擔這個賠償金額,實在無法接受。小劉並詢問: 1. 我們雙方明明都是出於自願才親吻、擁抱的,我根本沒有任何強迫她的行為,我真的會被判有罪嗎? 2. 對方開出300萬的鉅額賠償金,我真的是負擔不起,也無法接受,我應該怎麼辦呢? 律師建議: 1.原則上雙方若是出於自願而發生關係,並不屬於強制性交的情形,甚至據小劉所言,本案根本完全不存在性交之事實,建議可以朝無罪方向做答辯,爭取不起訴。 2.依本案情況分析評估,判決無罪的機會應該很高,如果真的要跟對方談和解跟賠償,對方的開價也確有獅子大開口之嫌,建議透過律師和對方談判,以保障己方權益,爭取壓低賠償金。 諮詢結果: 小劉向林倩芸律師諮詢過後,認為陳律師的分析很有道理,雖然小劉試著自行跟協商,卻發現對方根本無法溝通,於是小劉決定全權委託陳律師處理訴訟,為自己辯護。 適用法條: 依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嚴師無故遭起訴強制性交罪,事實戰勝輿論壓力!獲無罪判決

嚴師無故遭起訴強制性交罪,事實戰勝輿論壓力!獲無罪判決
委託人:被告陳先生 相對人: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妨害性自主 判決結果:無罪 承辦律師:林倩芸律師 事實經過: 陳先生是一間私立大學教授,是該名學校出名嚴格的教師,學生對該名教授都戰戰兢兢,深怕學校課程被當掉,某日陳先生的學生未做出課程要求作業,在其他同學面前嚴格指導該名學生,該名女同學因此感到羞辱,於是決定放假消息降低該名教授聲譽,內容為「陳教授檯面上師生典範,私底下卻要脅學生與其性交,否則要對其不利」等消息,並哭訴說自己及數名女同學亦是受害者。沒想到消息越演越烈,輿論的壓力下最終致陳教授受教師懲戒及檢察官偵查起訴。 律師主張: 一、本件陳教授堅持並無性侵事實,律師知悉後審閱偵查筆錄,發現除了數名證人的證詞外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如性侵創傷、刀械、驗傷單等證據亦未提出,因此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對造卻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二、訊問過程中,數位女同學作證時,供述反覆且不一致,甚至前後矛盾,疑似有串證嫌疑。 三、案件僅因輿論壓力下而開始偵辦,但並無明確事證指出陳姓教授有性侵學生之行為,檢方不得僅因輿論而起訴當事人。 本案結果: 經律師審閱偵查筆錄後,並於詰問證人時找出諸多破綻,故主張無明確證據指出被告陳教授有犯罪事實,因此採信律師主張,最終判決無罪。 適用法條: 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涉嫌販賣毒品,警違反自白任意性,經律師查清獲判無罪

涉嫌販賣毒品,警違反自白任意性,經律師查清獲判無罪
委託人:被告陳先生 相對人: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結果:無罪 承辦律師:謝憲愷律師 事實經過: 被告陳先生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與暱稱「白白」以暗號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付2萬元價金完成交易並持有毒品,並向其多次購買。該行為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起訴陳先生有販賣毒品之罪嫌。 於警方詢問陳先生時,告知陳先生多次購買並持有大量毒品,認其應屬有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然陳先生否認有販賣行為並堅稱其僅持有毒品而非有販賣的意圖。 然而,在詢問筆錄中途陳先生表示欲抽菸歇息片刻,待陳先生回來後,突然改變先前陳述,向警方表示確實有打算以價差每包五百元販賣賺取價差並進而獲利。 律師主張: 一、被告陳先生原先告知警方並無販賣意圖,卻於詢問到一半時突然改口有販賣毒品,該前後陳述自相矛盾,警方卻沒有重複確認該等陳述,疑似於被告陳先生中斷詢問歇息時,利用不正方法誘導被告坦承犯罪,致其供述的任意性受影響。 二、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及詢問員警為本件證人,證人於作證時供述反覆且雙方供述並不一致,懷疑警方於詢問過程中,對被告陳先生施以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被告迫於壓力下而承認該犯罪。 三、且於本件案件中,除被告陳先生自白有販賣意圖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自白陳述不得為有罪犯罪認定。 四、任何影響被告陳先生自由意志而取得之自白,均應認其不具備任意性而不具備證據能力,且本件僅被告自白而不得為販賣毒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請求法院作無罪之判決。 本案結果: 經律師查驗自白筆錄及影像,指出被告自白前後矛盾,及交互詰問相關證人,抽絲剝解後,終於真相大白,法院並採信律師的主張,還給陳先生清白。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交友約炮,遭訴妨害性自主,律師:不得僅依被害人陳述為有罪判決,需有補強證據

交友約炮,遭訴妨害性自主,律師:不得僅依被害人陳述為有罪判決,需有補強證據
委託人:陳先生 相對人: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妨害性自主、強盜強制性交罪 判決結果:無罪 承辦律師:呂昀叡律師 事實經過: 被告陳先生因前陣子連假無聊,在社交軟體上認識一名女子「小雲」,連假期間雙方經常訊息來往,陳先生深聊後發現小雲有從事性交易,而後表示有意願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談妥雙方條件。 但事成後小雲卻出面指控陳先生持刀要脅與其性交,並且向警方供稱錢包內幾千元現金遭陳先生奪取。被告陳先生於警詢及偵查時皆稱雙方為你情我願,根本沒有要脅小雲與其性交,更沒有強奪小雲錢包內現金,然檢察官不採信被告陳先生之供詞,仍將陳先生起訴強盜強制性交罪。 律師主張: 1.本件為強制性交罪與強盜罪相結合為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故往後訴訟程序及證據皆須謹慎處理。 2.該件僅有被害人小雲陳述其受被告陳先生持刀要脅強制性交,而無其他必要證據證明被告陳先生該等犯罪行為,認為只有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 3.且被害人小雲聲稱受刀械威脅,然刀械、女性創傷、驗傷單等證據亦未提出,因此本案有諸多不合理之情況,也無補強證據,不應就此定罪。 4.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本案結果: 經律師審閱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後,表示對造對於該案件關鍵證據並未提出,且僅以被害人供述為有罪判決顯並非妥適,法院審理後採信律師之主張,並宣告被告陳先生無罪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卻遭詐欺罪起訴,律師舉證獲無罪判決

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卻遭詐欺罪起訴,律師舉證獲無罪判決
委託人:黃小姐 相對人: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詐欺罪 判決結果:無罪 承辦律師:林倩芸律師 事實經過: 被告黃小姐經營美容美髮生意,其友人陳先生投資蔬果商批發商,陳先生於開業起初,想請求有生意經驗的黃小姐幫忙,欲請黃小姐登記為該蔬果批發商之負責人,並於有空暇之餘幫忙蔬果生意,黃小姐因多年交情不疑有他,掛名該蔬果商之負責人,但也只是偶爾幫忙零售而已,而後陳先生乾脆將自己改回負責人,以方便執行蔬果商業務。 而後陳先生向多位農民大量收購當季蔬果,並開立支票承諾如期兌現,但支票到期時,所有支票都無法如期兌現。 本件檢察官認為,陳先生與黃小姐皆明知該蔬果批發商生意經營不善,仍向地下錢莊借錢來藉以維持支票得以兌現,支票還款能力皆出於借款所得以清償,自己應清楚明白該等支票有無法兌現、清償債務之可能,卻仍向農民收購大量農作,故起訴陳先生與黃小姐詐欺罪。 律師主張: 一、根據開業資料指出被告陳先生與黃小姐於設立公司時,投入約100萬元為資本,其投入之資本與進貨量之成本相較下,應難認被告陳先生、黃小姐在收購蔬果之時,其經濟狀況已惡化致無法順利兌現支票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黃小姐忙於自己美容美髮事業,並不會多過問蔬果進口商業務上或生意上資訊,因此對於經營後期經營不善等財務問題,黃小姐對此並不清楚。 三、詐欺罪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需有詐欺之意圖,而使受詐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終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害。 四、被告黃小姐並無詐欺之意圖,且無詐欺之事實,因此請求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本案結果: 本件經律師詳細審閱案件筆錄,並查閱黃小姐歷年投資資料後主張黃小姐無詐欺意圖,且陳小姐已有自己事業須經營,最終,法院認定律師的主張有理由,判決黃小姐無罪,還給黃小姐清白。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外遇?交友?僅有曖昧訊息截圖,通姦罪終獲不起訴處分

外遇?交友?僅有曖昧訊息截圖,通姦罪終獲不起訴處分
委託人:被告陳先生 相對人:原告黃小姐 案件類型:通姦罪 判決結果:不起訴處分 承辦律師:趙若竹律師 事實經過: 委託人陳先生與妻子黃小姐感情不睦,妻子黃小姐經常對當事人出言尖酸刻薄,使陳先生終日鬱鬱寡歡,某日陳先生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妙齡女子,陳先生與該名女子相約見面後,原本只是想做個朋友而已,但時間越久相約次數越來越多,最後將整個人生重心放在該名女子上。 這段期間丈夫時常出差未歸,不巧,其妻子黃小姐在無意間看到丈夫陳先生的手機LINE訊息,發現自己丈夫與不認識的女子互傳曖昧訊息,黃女發現後感到憤怒,因此向檢察官提出通姦罪告訴。 律師主張: 一、本件妻子黃小姐原本已與委託人陳先生感情不睦,陳先生與該名女子之間訊息往來僅有曖昧,黃小姐認為丈夫與外遇對象曖昧,但曖昧的定義非常主觀,且與刑事法上之通姦並不相同。 二、且實務上對於通姦罪定義相當嚴格,需雙方性器之接合,本件並於相類似的影像證據或當場現行犯情形,亦無使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床單等等可供通姦罪之證物,只有LINE的曖昧訊息不夠程度構成犯罪。 三、刑事上通姦罪不成立的情況,民事上法官會參酌刑事上不成立通姦罪,而可能致對造請求精神賠償之侵害配偶權賠償金大幅降低。 本案結果: 黃小姐因僅有被告陳先生與該名女子的曖昧訊息截圖,且律師積極的為當事人主張對方並無其他有利證據,最後使檢察官採信律師主張,獲得不起訴之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老公外遇,小三得房產,老婆憤而聘律師告通姦、並精神賠償成功

老公外遇,小三得房產,老婆憤而聘律師告通姦、並精神賠償成功
委託人:黃小姐 相對人:被告等2人 案件類型:通姦罪 判決結果:被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承辦律師:謝憲愷律師 事實經過: 當事人黃小姐與丈夫結婚20多年,小孩也都成年搬已離家工作,但於上個月中,突然收到小三傳LINE告知其丈夫已與她外遇數年,並語帶挑釁告知黃小姐,本身與黃女丈夫之間之性行為之類等情事,黃女因此獲知原來自己丈夫拿了許多錢養小三,資助創業甚至送套房獲取小三芳心,黃小姐因此憤而委任律師向丈夫提告通姦罪。 律師主張: 一、小三嗆元配的對話內容中,明確指出跟丈夫在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且連次數都鉅細靡遺的娓娓道來。剛好,使元配得已蒐證提供給律師作為訴訟之證據,律師將此資料整理完善,並撰寫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提起妨害家庭/通姦罪之訴。 二、本件雖無使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床單、影像照片等資料,但由於律師積極的主張,且細心地找出諸多關鍵對話,例如:「妳老公跟我在某某汽車旅館第幾號房,嘿咻的很爽,妳去問妳老公爽不爽?」、「某年某月某日你老公在我家床上,翻雲覆雨,你去查察那天他是不是說他出差?」等語。因此最後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確實發生性行為,因此將被告等2人提起公訴。 三、起訴後律師協助黃小姐做刑事附帶民事求償100萬元,但律師已經說明,侵害配偶權賠償金法院審酌會雙方之身分及社經地位等等綜合判斷之,通常金額約落在40至60萬不等。 本案結果: 黃小姐經由律師的協助下,只使用了LINE的對話紀錄,成公說服檢察官,將被告2人起訴,並且附帶民事求償100萬元,也對於小三故意破壞婚姻的行為,爭取到一個公道。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網友寄放包裹,竟是二級毒品!工程師遭起訴,委任律師辯護爭取緩刑

網友寄放包裹,竟是二級毒品!工程師遭起訴,委任律師辯護爭取緩刑
免費法律諮詢人:杜先生 案件類型:吸食、持有毒品 所在地:台北 諮詢律師:呂昀叡律師 諮詢問題: 杜先生是一名工程師,兩年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網友,兩人相談甚歡,兩人相約出遊,見面時,對方拿了一個包裹問能不能先借放在杜先生的背包裡面。後來,杜先生因為忙於工作,就沒再和這名網友聯絡。當天出遊帶的這個背包,並非杜先生平常上班時會時常使用的包包,所以也就收藏在家中的角落,直到有一天杜先生心血來潮,突然發現已經很久沒背這個包了,隨手就揹著出門,打算去附近超商買點東西時可以裝。沒想到途中遇到一名便衣警察,一照面便詢問杜先生是不是有吸毒,要杜先生交出背包讓他查看,一看之下,竟然發現兩年前網友給杜先生的那個包裹還原封不動地留在裡面,而且包裹裡裝的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以現行犯當場將杜先生逮捕,抓到派出所作筆錄,杜先生疑惑地請教律師: 1. 我有接受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證明我沒有吸食,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要以持有毒品罪處刑,請問什麼是簡易判決呢? 2. 若法院真的以簡易判決處理,我擔心會被判有罪,不能取得紀錄清白的良民證,會進而影響到我的工作,怎麼辦? 律師建議: 1.對於情節輕微的案件來講,「通常審判程序」不僅浪費時間,同時也浪費司法資源,為了節省訴訟成本,刑事訴訟法針對情節輕微的犯罪設立了「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讓案件能夠迅速確定。 2.若真的獲判有罪,須待執行完畢五年後才能夠申請良民證,本案因還有爭執空間,建議再跟法官聲請開庭,並當庭爭取緩刑,就不會影響到良民證的取得。 諮詢結果: 賴先生向呂昀叡律師諮詢過後,覺得呂律師對毒品案件方面的確非常專業,決定全權委託呂律師處理本件訴訟,替自己辯駁爭取緩刑。 適用法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涉通姦遭傳喚,愛上才知對方是有婦之夫!妙齡女委任律師做無罪辯護

涉通姦遭傳喚,愛上才知對方是有婦之夫!妙齡女委任律師做無罪辯護
免費法律諮詢人:婷婷 案件類型:妨害家庭/通姦罪 所在地:台中 諮詢律師:林倩芸律師 諮詢問題: 婷婷因工作認識了現在的男朋友,一開始,婷婷並不知道男方已婚,後來聽他說,他現在已經與太太分居,並且正在處理離婚訴訟。 婷婷心想,反正男朋友和太太都已經在處理離婚訴訟了,代表他們的感情婚姻本來就已無法維繫,兩人應該可以自由戀愛。沒想到事情並不如婷婷所預期的這麼簡單,原來男友的太太找了徵信社跟蹤他,有一次直接衝到男方住所破門而入!被捉姦在床,讓婷婷嚇傻了,但婷婷回憶,當時她和男方都衣衫完整,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雖然徵信社人員有錄影採證,但並沒有拍攝到她和男友裸體或衣著凌亂的樣子。在警察局的時候,男方太太提出一些佐證,例如:有婷婷與男方金錢上往來匯款的資料,或是一些通訊軟體上的對話文字記錄等等。婷婷並詢問: 1. 像這樣的情形,我可能會判有罪嗎? 2. 如果需要賠償,我需要付多少錢給元配? 3. 我會不會因此有前科紀錄呢? 4. 我按照通知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後面的訴訟程序大概會是如何? 5. 案件在台中發生,所以傳我到台中開庭,但我人住台北,我應該怎麼找律師比較好? 律師建議: 1.當天和男友並無發生性行為,無影片、無體液衛生紙、無保險套等直接證據,因此可以主張對方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通姦罪不成立。但須小心男方會不會後來偏向太太,當庭作證指認女方與男方曾有性行為。 2.刑事通姦罪部分,因為證據不足,我們可以先主張無罪辯護;民事侵害配偶權部分,可以主張因為婷婷「知悉已經在離婚訴訟中」,對配偶的侵害程度較低,而應該減輕賠償。 3.如果順利的爭取到無罪或僅拘役,就不會留下前科。 4.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會函送檢察署交檢察官偵辦,然後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是不起訴處分。 5.本案系屬在台中,建議尋找台中的律師處理,律師可代為出庭會比較方便喔。 諮詢結果: 在台中執業的林倩芸律師剛好正在台北開庭,與婷婷約在台北見面諮詢後,婷婷深覺林律師值得信任,決定委任林倩芸律師為她在台中辯護本案。 適用法條: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車手兒在父面前被抓走羈押禁見,愛子心切爸趕緊委任律師律見辯護

車手兒在父面前被抓走羈押禁見,愛子心切爸趕緊委任律師律見辯護
免費法律諮詢人:吳先生 案件類型:加重詐欺 所在地:台中 諮詢律師:趙若竹律師 諮詢問題: 諮詢人員接到吳先生來電,他語氣驚惶的向人員陳述:「我兒子現在被羈押禁見了,那天警方突然就帶著押票侵門踏戶,一開口就說我兒子涉嫌加重詐欺,把他帶走了,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我到底該怎麼辦?」諮詢人員先請吳先生平復一下情緒,在人員的安慰和引導之下,吳先生進一步回想:「我兒子有說過他有幫人買東西,所以要幫人去提款機領錢……除此之外,我兒子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不知道會不會對他這次被收押有不利影響?」 他並詢問: 1.兒子幫人領錢、幫人買東西為何會涉嫌詐欺?加重詐欺又是什麼意思,是指罪刑會比較重,會被關比較久嗎? 2.目前兒子被羈押禁見,我和警方說我是他的爸爸,警方仍表示不能去看他,我對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不了解,如果說見不到兒子,我又應該怎麼幫他呢? 律師建議: 1.根據吳先生的描述內容來看,本案初步判斷吳先生的兒子這樣的行為應該是詐騙集團分工中俗稱的「車手」,因為這是有組織性的犯罪,屬於刑法中的加重詐欺罪,可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度比一般的詐欺罪重很多。 2.羈押禁見,主要是因為檢方擔心當事人會有湮滅證據或者和他人串供的疑慮,所以除了受委任的律師能夠律見之外,連直系血親的家屬也都是無法見到當事人的。因此像本案這樣的情形,建議委任律師,先律見跟當事人確實了解案件的事實狀況,以便為其做最有利的辯護。 諮詢結果: 吳先生聽說趙若竹律師以詐欺案件聞名,實際諮詢過趙律師之後,更相信趙律師的專業素養及豐富的經驗,決定全權委託趙律師處理本案,替兒子辯護。 適用法條: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39-4條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