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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無故要求改定監護權,前妻出招搶小孩,單親爸爸懇請律師捍衛監護權勝訴

遭無故要求改定監護權,前妻出招搶小孩,單親爸爸懇請律師捍衛監護權勝訴
委託人:豆豆爸 相對人:張小姐 案件類型:改定監護權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離婚後,豆豆爸含辛茹苦,獨自養育3歲的兒子豆豆,幸好豆豆也一直非常乖巧好帶,父子倆感情親密,生活也算其樂融融。無奈好景不長,有一天,豆豆爸突然收到法院的公文,裡面是前妻張小姐委任律師的聲請改定監護權訴狀,並且通知雙方調解時間。 認真讀完這份聲請改定監護訴狀後,豆豆爸為此困擾失眠了好幾夜,覺得既生氣又憂慮,離婚後這兩年多以來,他自覺照顧豆豆非常盡心盡力,事事親為,沒有任何失責的地方,絕對可以算是一個好爸爸。但前妻張小姐卻故意製造許多不實證據,只為了來和他搶豆豆的監護權、扶養權。 豆豆爸並詢問: 1.豆豆有一次自己試圖從娃娃車上站起來,沒站穩而倒地受到擦傷,但這只是我一時不察,會不會因此對我扶養豆豆的權利造成影響呢? 2.工作忙的時候,我會把豆豆交給保母照顧,保母家一樓外面是餐飲店,但是我請的保母有合格執照,豆豆也都待在她二樓的住處,這樣應該沒有影響吧? 3.我一直都有抽菸的習慣,但是我會注意到外面抽菸,不會讓味道和二手菸影響到豆豆。 4.豆豆在我們家裡,還有奶奶跟我的哥嫂等家人一起照顧,彼此互相幫助,大家也都和豆豆相處得很好,很愛豆豆。 5.一直以來,我都有遵守當初離婚時的協議,固定讓豆豆的媽媽來探視豆豆,只有一次因為我和她吵架時刻意刁難,沒想到卻被對方當成不讓她看小孩的證據,法院會採信嗎? 律師主張: 1.關於小孩因為自己在玩耍時造成的碰傷、擦傷等情形,只要不是父母將孩子置於危險環境仍不積極避免,一般都是屬於一種偶發性狀況,畢竟任何一位父母親都無法確信在照顧孩子中不會偶爾有意外發生,只要我們都有盡力去防止危險發生,法院就會確信我們是用心的父母。 2.保母住在二樓的話,影響並不大,只要保母確實具有合法執照,應該就沒有問題。 3.父母雖可能偶有小小惡習,只要不影響小孩健康、生活、教育即可,一切以小孩的利益為主。 4.豆豆的奶奶、伯父伯母都會一起幫忙照顧他,顯示豆豆爸的家庭支援性非常足夠,法院會派社工去探訪並記錄做成報告,這部分對豆豆爸爭取豆豆的監護權權利義務行使就會相較有利。 5.我們應盡量做成給予母親探視孩子的紀錄表,讓法院及社工能一目了然,了解我們

訴訟不是唯一,調解也是辦法!戴綠帽悶到極限,成功和解超乎預期賠償金!

訴訟不是唯一,調解也是辦法!戴綠帽悶到極限,成功和解超乎預期賠償金!
委託人:曾先生 相對人:曾太太、朱先生 案件類型:侵害配偶權、妨害家庭、通姦 判決結果:調解成功,取得100萬賠償金 承辦律師:趙若竹律師 事實經過: 我和太太已經結婚許多年,一直以來我們都相處的很好,婚姻很幸福,最近一個月,我突然發覺太太的有某些舉動不太一樣,跟太太好好坐下來深談,太太才跟我坦承自己有外遇,對象是我多年的好兄弟,我也打電話給男方對質過,男方也承認雙方有發生性關係,但他死不認錯的態度我真的無法接受,但顧念婚姻夫妻之情,我真的不想對太太提告,男方的態度卻又讓我嚥不下這口氣,內心無比的矛盾,我應該怎麼辦?除了提告我沒有其他辦法嗎? 律師主張: 1.本案涉及民事侵害配偶權,甚至雙方有親口承認發生性交行為的部分,也有涉嫌刑事妨害家庭的疑慮。 2.處理糾紛除了提告打官司以外,可以透過調解的方式處理,本案建議,可以依當事人的需求,先由律師介入協調,跟對方談判溝通,很多案件狀況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雙方都只踩在自己的立場,很容易協商不成,但由律師出面處理,跟雙方說理說情,比較有協調的空間。 本案結果: 曾先生透過跟趙若竹律師法律諮詢後,決定委任律師替他跟對方溝通談判。在趙若竹律師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努力之下,對方意識到自己違法的疑慮,也擔心進訴訟會有刑責的風險,同意以100萬賠償金和解。 適用法條: 依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爭取監護權勝訴!丈夫吸毒被逮,單親媽委任律師成功取得稚兒監護權

爭取監護權勝訴!丈夫吸毒被逮,單親媽委任律師成功取得稚兒監護權
委託人:吳小姐 相對人:林先生 案件類型:爭取監護權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承辦律師:謝憲愷律師 事實經過: 女方吳小姐與男方林先生於104年間結婚後不久,生下一個兒子毛毛後,因為林先生有施用毒品,整日渾渾噩噩,讓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只有吳小姐獨力照顧毛毛,兩人最後於106年5月由法院調解離婚。 林先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遭到警察逮捕。因此心力交瘁的吳小姐決定委由謝憲愷律師,來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毛毛的監護權。 律師主張: 一、未成年的子女毛毛自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且年齡尚幼,在家時幾乎都由吳小姐親力親為的照顧,與吳小姐較為親近,其親權行使或負擔應該交由媽媽吳小姐才最能確保對於毛毛之最佳利益。 二、林先生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此次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警逮捕,恐會有遭判刑之虞,明顯沒有餘力可以妥善照顧年幼的兒子毛毛。 本案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判定對於毛毛行使監護權之權利義務,由吳小姐單獨任之。 另外,在扶養費的部分,一直到毛毛成年為止,林先生須按月負擔毛毛7000元之扶養費,並在每月5日前交付吳小姐。 適用法條: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大獲全勝:離婚、監護權、扶養費,律師讓您三個願望一次滿足!

大獲全勝:離婚、監護權、扶養費,律師讓您三個願望一次滿足!
委託人:小芳 相對人:侯先生 案件類型:離婚、監護權、扶養費 判決結果:勝訴 承辦律師:呂昀叡律師 事實經過: 小芳和侯先生已經結婚多年了,兩人經常因為日常生活中一些雞毛蒜皮的事爭吵,但隨著時間發生衝突的次數越來越頻繁,程度也越來越激烈,最近一次是壓倒這段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小芳不堪心理的壓力,也認為沒有繼續維持這段婚姻的必要了。但小芳最放不下心的是她的小孩,因為小芳的工作收入不如侯先生優渥,擔心是否因為經濟問題法院就會把孩子的監護權判給對方。 律師主張: 1.實務上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可離婚事由以外,第2項規定若夫妻間感情已經出現裂痕,而且對方對這段婚姻的可歸責性高於我方,我方就得請求裁判離婚,法院會依狀況判定雙方婚姻的破綻是否已到難以修復、維持之程度。 2.經濟能力其實並不是法院判定小孩監護權唯一且絕對的依據,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量,仰賴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如雙方經濟能力、小孩年紀、生活狀況、穩定性等各方面做統整評估後才下判決。 3.爭取到監護權後,還可以向對方請求扶養費。事實上,不管父母有沒有取得監護權,都應該要幫忙負擔孩子的扶養費用,只是雙方在支付比例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有監護權的一方需付出較多的時間心力照顧小孩,則另一方的扶養費用可能會相對提高。 本案結果: 呂昀叡律師曾服務於家事法庭,十分熟悉法院考量裁判監護權的重點,也知悉社工訪視報告中哪些內容容易被法官採納,經分析、評估雙方條件後,替當事人於訴訟中大大加分,向對方爭取最大的扶養費用。小芳委任呂昀叡律師替她全權處理訴訟問題,最終成功於裁判離婚中爭取到孩子監護權,及對方需每月支付20,000的扶養費,讓小芳終於能夠安心地帶著孩子一同生活。 適用法條: 依民法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

與外籍妻長期分居,委任律師辦理跨國離婚訴訟成功,終恢復自由身

與外籍妻長期分居,委任律師辦理跨國離婚訴訟成功,終恢復自由身
委託人:原告小志 相對人:被告嬌嬌 案件類型:離婚 判決結果:離婚成功 承辦律師:林倩芸律師 事實經過: 台灣人小志大學畢業後,前往澳洲打工旅遊,體驗人生,在澳洲時邂逅了上海女孩嬌嬌,兩人很快互相吸引,並且戀愛結婚了。澳洲打工之旅結束之後,小志決定為愛和嬌嬌一起回到上海同居,並且在上海工作了兩年之久,豈料小志在上海努力打拼,披星戴月的整日奔波,嬌嬌卻整日待在家裡不工作,情緒不佳時還會時常用難聽的字眼謾罵小志。小志本就思鄉情切,但嬌嬌卻不能體恤他離鄉背井遠赴上海陪伴的用心,無法忍受的小志只能黯然搬離愛巢。後來小志雖然曾多次嘗試與嬌嬌聯繫,來挽回這段感情,但嬌嬌的態度總是非常消極,心灰意冷的小志只好離開上海回到台灣。 小志回到台灣後,在自己熟悉熱愛的家鄉,終於找到新的前進方向,希望能擺脫這段已經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展開全新的人生篇章,因此決定委託林倩芸律師與嬌嬌離婚。 律師主張: 一、 嬌嬌的態度消極,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夫妻雙方已經分居長達8個月之久,亦拒絕和小志討論未來婚姻方向。 二、嬌嬌曾與簡訊中提:「給我離婚協議書,直接簽最乾脆,這樣我們都不用煩了」等語,而且嬌嬌對於整段婚姻的維繫與否毫不努力,明顯也表現得並不重視,可見其過失程度較小志大,小志可以依法向嬌嬌主張離婚。 三、嬌嬌情緒不當,常常失控用汙言穢語辱罵小志,且又幾乎沒有分擔家計,才導致原告小志不堪忍受搬離同居處,在此之後,兩人也已經未共同生活許久,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的嚴重破綻。 本案結果: 法院依照涉外民事法律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定小志與嬌嬌二人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因而准許其離婚,終於還給小志自由的人生。 適用法條: 民法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男友買房借名登記女友名下,愛情長跑多年卻分手,幸律師調解返還成功

男友買房借名登記女友名下,愛情長跑多年卻分手,幸律師調解返還成功
委託人:沈先生 相對人:古小姐 案件類型: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 判決結果:成功協調返還房屋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沈先生和古小姐已經交往了8年了,感情一直都很穩定,如今兩人也都到了要論及婚嫁的年紀,沈先生老家在屏東,因為想讓古小姐更有安全感,沈先生在高雄買了一間房子,借名登記在沈小姐的名下。但是兩人最近討論婚事時,卻大小爭執不斷,發現彼此對未來規劃、價值觀上都有所出入。古小姐的家人對沈先生有偏見,言語間常常冷嘲熱諷,有時候甚至還會說出沈先生是小白臉等汙辱性的詞語,連古小姐也開始挑剔沈先生的薪資收入不夠豐厚,如果結了婚恐怕撐不起一個家的花用……。因為種種的口角和不愉快,最後這段感情只能黯然分手收場。在高雄買的那間房子,頭期款和貸款一直都是由沈先生在支付,分手後沈先生想要回這間房屋的登記,與古小姐連絡時,古小姐卻避不回應,沈先生因而求助律師提起訴訟。 律師主張: 沈先生當初是為了讓古小姐有安全感,以結婚為前提而購屋才會登記在古小姐名下,雙方之間應為借名登記,按時繳納貸款等費用的沈先生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然最後兩人因為價值觀迥異而分手,不能結婚共組家庭,古小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該不動產之登記予沈先生。 本案結果: 沈先生委任陳軾霖律師處理本案,陳律師請沈先生準備購屋時的匯款明細、該房屋的貸款繳款明細等相關文件作為證據,並請沈先生嘗試與古小姐聯絡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雖古小姐皆無回應,然陳律師為沈先生向法院遞起訴狀提告,並聲請調解,在陳律師的斡旋之下,終於成功讓古小姐返還不動產登記,讓這對舊情人免於後續爭訟。 適用法條: 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也就是在民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實務上,會使用委任契約的規定來做為借名契約的法律效果。為了避免衍生後續的糾紛,雙方最好事先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惡員工濫用法條欺負,公司聘企業法律顧問打一場漂亮的勝仗

惡員工濫用法條欺負,公司聘企業法律顧問打一場漂亮的勝仗
委託人:藍海科技公司 相對人:黃小姐 案件類型:調解、妨害電腦使用 判決結果:重新訴外調解成功 承辦律師:趙若竹律師 事實經過: 藍海公司企業法律諮詢,該公司與其內部員工黃小姐有雇用上之糾紛,指出該名黃姓職員為了讓公司電腦加裝軟體,請外面的工程師遠端操作公司電腦,恰巧被主管看見,當下大聲喝止,疑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且該名員工績效不良態度極差,公司將該名員工解雇。 但該員工竟向勞工局申訴,並且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該公司負責任納悶地想,這是解僱吧?怎麼還要給這些費用與資料? 但因負責人不黯法律,到勞工局調解委員會先簽了和解,並承諾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 然而,負責人回到公司後,才驚覺未符合法定期間通報主管機關資遣,將被裁罰3萬-15萬元。且將致公司後續請聘僱外籍勞工門檻提高,而影響公司發展。 事後該名公司負責人,認為本件應該是該員工不適任公司職務之解雇,而非資遣。該公司負責人不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苦無他法,故積極尋求律師協助。 律師主張: 一、律師聽完當事人詳述後,明白已簽署和解契約之事實,表示願意代替公司與該名不適任職員再次協調、再次調解,以達成公司期望。 二、與其公司員工黃小姐進行協調時,黃小姐態度惡劣,故律師亦態度強硬的要求黃小姐進行協調,其中發現對造黃小姐早已找到工作,根本並非屬非自願離職,係屬解職。 三、最後,律師曉以大義,告知該名黃職員在職時的行為恐以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且該公司均有錄影設備存證,如雙方進入訴訟,恐怕對黃職員未來有不利的狀況。 本案結果: 藍海科技公司受該名員工困擾許久,解雇or資遣周旋不下,致公司工作氣氛低迷,且本案牽涉到公司未來帶領員工的處理表率,於是,該公司負責人於是決定聘請趙若竹律師為公司的企業法律顧問,代表公司解決當下棘手問題。律師面對複雜的人資問題耐心處裡,最終獲得雙方達成共識,為公司獲最大利益。 適用法條: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 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 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資遣:事

車禍求償天價金額,不甘遭敲竹槓,委任律師調解成功壓低賠償金

車禍求償天價金額,不甘遭敲竹槓,委任律師調解成功壓低賠償金
委託人:阿偉 相對人:春嬌、志明 案件類型:損害賠償 判決結果:勝訴 承辦律師:謝憲愷律師 事實經過: 上個月某天因為作息不正常,有點精神不濟的阿偉在匆匆忙忙要趕去上班的途中,開車時一個不留神,不慎擦撞到騎機車的一對情侶,導致騎車的志明手肱骨骨折,後座的春嬌從車上跌落、肋骨斷裂,目前兩人都還在休養當中。警方做出的車禍初判表上,記載阿偉應該要負肇事全責。未免夜長夢多,阿偉和對方決定趕快先進行調解,沒想到第一次調解時,春嬌和志明一開口就向阿偉求償包括醫療費用、車損、工作薪資損失還有精神慰撫金共500萬元!這讓每個月收入只算夠用,還無所剩積蓄的阿偉嚇壞了,當下趕緊表示500萬元的金額實在高得離譜,是否有些不合理?即使阿偉誠心想解決事端,也負擔不起。春嬌和志明卻揚言拿不到這筆賠償的話,就直接法院見吧。 阿偉連忙來詢問律師: 1. 對方計算的賠償金額太誇張,我覺得非常不合理,卻不知道該怎麼和對方談,這個金額是否有可能減少呢? 2. 雖然警方的初判表說我是全責,但我覺得對方應該也有責任,這部分會影響我的權益嗎? 律師主張: 1.幫助阿偉逐一檢視對方提出的項目及證據,將不合理的地方剃除,並刪減金額,等拿到車禍鑑定報告後再斟酌阿偉的肇事責任。 2.初判表只是警方初步大略的分析,建議阿偉還可以到車禍發生地縣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當時發生車禍的實際狀況和肇事責任歸屬。 本案結果: 羅先生向謝憲愷律師諮詢後,覺得林律師對於車禍賠償這方面很有經驗,分析詳細、條理分明,值得信任,於是決定委任林律師替他跟對方調解合理的賠償金額。林律師不負所托,爭取到一個雙方都滿意的金額,圓滿解決糾紛。 適用法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驚見夫外遇現場,忍痛聘律師提告,獲得侵害配偶權賠償金

驚見夫外遇現場,忍痛聘律師提告,獲得侵害配偶權賠償金
委託人:原告林小姐 相對人:被告江先生 案件類型:通姦罪、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判決結果:勝訴 承辦律師:呂昀叡律師 事實經過: 林小姐已與江先生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一女,江先生為一名執業醫生,已經在外獨立開業診所二十餘年,最近丈夫說因為天候變化,季節性流行性感冒病患大增,所以診所的人力不足,需常常留守加班,妻子林小姐也明白丈夫辛苦工作照顧家庭,不常到診所打擾丈夫工作。 某日林小姐到診所找丈夫一同外出吃飯歇息,發現診所有另外聘請一位新的櫃檯助理,助理外貌亮麗非常健談,林小姐對她也印象深刻,但卻沒聽聞過丈夫有在診所內另外聘請櫃檯助理,林小姐心想這是丈夫的事業,也不多做過問。 有一天林小姐去探丈夫的晚班,診所已經休息了但是燈還亮著,林小姐不疑有他進去診所找丈夫,發現丈夫慌張並且衣裝不整的從休息室走出來,林小姐推開丈夫看向休息室,發現該名櫃檯助理躺在床上用棉被遮掩身體,林小姐才恍然大悟原來自己的丈夫並非值勤夜班,而是有了外遇… 律師主張: 1.林小姐發現丈夫外遇的現場,當天所拍攝下的照片、使用過的床  單、保險套、衛生紙等物都可以做為日後法院審判的依據。 2.告知林小姐找時間與其丈夫江先生詳談,在詳談時錄音,這樣的錄音檔案也可以成為通姦罪的依據。 3.林小姐因丈夫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得向其丈夫江先生請求侵害配偶權賠償金,賠償金的認定通常法院判賠金額約落在40至60萬不等,其他案例中也曾有更高或更低之狀況,實際金額還是要依狀況而定。 本案結果: 林小姐對於外遇的通姦案件處理程序並不熟稔,婚姻的破裂對林小姐造成的傷害讓她日夜輾轉難眠,在律師的細心協助下,林小姐獲得侵害配偶權賠償金,終於獲得遲來的正義。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明明和屋主聯繫,事後卻遭房仲索討仲介費?委任律師訴訟免於支付居間報酬

明明和屋主聯繫,事後卻遭房仲索討仲介費?委任律師訴訟免於支付居間報酬
委託人:阿龍 相對人:仲介公司 案件類型:給付居間報酬 判決結果:勝訴 承辦律師:趙若竹律師 事實經過: 最近阿龍攢下第一桶金,為了讓生活更加舒適穩定而開始考慮購屋。上個月阿龍在路上看到一幅新蓋好的大樓廣告,自行和屋主約定時間看房。恰好,阿龍的朋友也有購屋打算,看上同一個建案的房子並約了房仲看房,但朋友臨時有公務需要處理,所以請阿龍代替他前往。當天房仲帶阿龍看屋時,既沒有簽約,也沒有事先說明帶看需要支付斡旋金、仲介費、服務費等。 看完該處房產後,阿龍認為屋主所開的價錢太高,已經超出預算,故告知房仲他暫時不打算買下此處房產。然而,過了一周,屋主主動與阿龍聯繫,表示在考慮過後,願意降價賣給阿龍,兩人經過協商討論後,終於以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合理價格達成共識,阿龍便跟屋主約定見面,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 後來仲介公司得知此事,常常跑到阿龍的工作地點,要脅阿龍必須給付他們5%的仲介費用,但阿龍跟仲介公司之間根本就沒有簽訂任何契約,一開始阿龍便是直接跟屋主連絡看房的。現在阿龍一頭霧水,完全不明白為何房仲有權向他要這筆錢,他並詢問律師: 1. 我本來就是直接和屋主連絡的,明明沒有經過仲介服務,仲介公司還要向我要求這筆錢合理嗎? 2. 仲介公司已經提起告訴了,我應該如何處理? 律師主張: 1.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有判例指出,如果一開始是居間人(也就是俗稱的仲介)媒介就緒,但委託人為了避免支付其報酬,故意拒絕訂立該契約,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即出賣房屋的屋主)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本案阿龍本來就是先與屋主聯繫,之後仲介才介入帶看房,阿龍顯然事先不知該房產有房仲業務存在,也不是為了規避支付仲介費才與自行屋主簽約,本件是否需給付居間報酬,確實有待商議。 2.建議阿龍應該蒐集、整理案件相關資料,例如當初與屋主聯繫時的對話記錄、房屋合約等等的相關證據,再委任專業律師出庭答辯,以積極爭取不給付本件的居間報酬。 本案結果: 阿洪諮詢完趙若竹律師後,認為趙律師的分析十分切中要點,展現其專業,於是決定全權委任趙律師替他處理後續訴訟問題,向對方主張不必給付居間報酬之費用。趙律師代為撰狀,亦不負所托,透過訴訟後終於成功使阿龍免付這筆居間報酬之費用。 適用法條

委任律師提離婚訴訟,力爭監護權,為母則強成功離開家暴夫

委任律師提離婚訴訟,力爭監護權,為母則強成功離開家暴夫
委託人:蔡小姐 相對人:王先生 案件類型:離婚、監護權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蔡小姐有一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她的丈夫王先生長久以來都有精神、情緒管理上的問題,情緒不穩時甚至會對蔡小姐拳打腳踢,或是在小孩面前爆粗口、大吼大叫,但蔡小姐為了兩個孩子一直忍氣吞聲,怕年幼的孩子因為爸爸或媽媽的缺席,影響他們的身心發展,或在學校被同儕嘲笑。直到蔡小姐帶著女兒搬到原住處的樓下居住,才感覺能稍微喘一口氣。其實蔡小姐和王先生早就發現日子過不下去,後來也都有離婚的念頭,但因為小兒子本身有先天疾病,蔡小姐擔心王先生因情緒問題會傷害到小孩,或沒法好好照顧兒子,會讓兒子的健康狀況惡化,所以蔡小姐希望可以由她同時養育兩個孩子,但王先生卻不同意,堅持要一人一個小孩。 蔡小姐並請問: 1.王先生現在都把小兒子關在家裡,或者找一堆理由不讓我和小兒子見面,我應該怎麼辦? 2.我的小兒子現在只有9歲多,我的工作收入不多,經濟沒有先生這麼好,這樣我爭取監護權的機會大嗎? 律師主張: 1.建議蔡小姐在提起離婚、監護權訴訟後,第一次跟對方調解時,跟王先生約定孩子的探視權,若沒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聲請暫時性處分,向法院說明理由後要求由蔡小姐來照顧小孩。 2.許多人其實會有誰的錢多,孩子就會判給誰的迷思,但其實監護權的判定需綜合許多因素,法院主要會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作考量。而法院通常會仰賴「社工訪視」後的報告,來釐清父母雙方和小孩生活狀況的細節。 本案結果: 蔡小姐向陳軾霖律師諮詢過後,感受到陳律師對承辦案件富有耐心和熱忱,決定相信陳律師的專業素養,全權委託陳律師提起訴訟,最後也成功爭取到兩個孩子的監護權。 適用法條: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